一起本不该由人民法院管辖的纠纷从云南省华坪县法院一路打到最高人民法院,一份“无法定资质、无法定形式、非委托单位、非委托内容”的山寨版“鉴定”却在一二审中被认定为有效证据,一家本不是被告的公司因法院的“笔误”要承担上千万元的损失,一名本该回避的法官却硬要做出驳回被告申请再审的裁定。如此多的不该之事,使一起标的额只有5万元的纠纷变得越来越复杂。
事情还得从云南两家矿业公司关于是否越界开采的纠纷说起,原告向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华坪法院)起诉被告越界开采,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越界开采,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为此,法院作出司法鉴定委托书,结果却是一家并无相应资质的测量队做出了一份测量报告。该报告认定被告越界,经济损失一下子升到了2851万元,案件移送到了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丽江中院)。法院依据这份并非司法鉴定意见的报告判决原告胜诉,结果双方均不服判决,又上诉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云南高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告只好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提起再审请求,希望最高院能纠正一二审法院的错误裁决。
——司法管辖与行政管辖的错位
2005年7月18日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大华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以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焱光公司)为被告向华坪法院提起了诉讼,指责焱光公司越过双方采区界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越界开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越界开采的前提自然是有界,矿区界线问题也自然涉及到矿区范围,那么此类纠纷该不该由法院审理?两级法院均认为应该由法院进行审理,但是被告和有关专家却不这么看。
丽江中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通过采矿许可证获得了采矿权,而采矿许可证明确了各自的开采范围,原告认为被告越界开采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受理是合法的。云南高院也认为无论从《采矿许可证》还是双方的协议来看,矿界都是清楚明确的。
记者调查发现,在法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明资料有两份,一份是采矿证,另一份是双方2002年7月23日签署的经过公证的原《矿界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做出的井下《现场划界定桩纪要》。在一、二审中,焱光公司都曾明确提出采矿证与《矿界协议》和《现场划界定桩纪要》界线不符,存在争议,但一二审法院都不予认可。丽江市人大、政协及华坪县政府等部门多份会议纪要也都已明确,采矿证上的界线与发证前实测并划定的界线并不一致,矿区范围是有争议的。
云南高院在判决中认为不存在矿界不清的问题,但就在云南高院二审判决下达后,该院又于2008年1月出具了一份《司法建议书》,要求华坪县政府督促有关主管部门“进一步明确双方的开采范围”。焱光公司认为,这恰好证明双方的开采范围是有争议的并且二审法院的判决实际并没有解决这一问题。
对此,云南高院的相关人士在接受本报记者的采访时称:“司法建议书是法官出于自己的社会责任感建议政府部门采取相应措施的一种方式;而就这个案件来说,双方的界线是明确的,建议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政府化解双方之间长期存在的矛盾。”当记者提出认定侵权和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首先需要对矿区界限作出界定、对于争议的部分进行明确,而这恰恰属于解决矿区范围争议时,他们解释说“法院只负责双方引起纠纷的那一部分界线,但事实上双方之间的界线不止这些。”
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负责人表示: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都有采矿证,但“认定是否越界、越界范围及评估越界开采量”等问题的核心都是实际的界线和界桩在哪里?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行政主管部门来处理。
记者调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关于物权纠纷的案由中只有“采矿权纠纷”,而没有笼统的“侵权纠纷”。法律专家认为,在这个案件中,所谓侵权纠纷实际就是侵犯采矿权纠纷,云南法院直接以莫须有的侵权纠纷为由审理本案,实际正是要避开采矿权纠纷必须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原则。
——山寨版“鉴定”被认定为有效证据
让案件从不起眼的小案变成数千万元大案的关键证据是一份技术报告,因此,有必要对这份报告的合法性做出必要的解读。
2005年10月,攀钢设计院矿山分院测量队出具了一份《测量技术报告》,这是涉及本案的第一份报告,一二审法院都认定这份报告为有效证据。
这份《测量技术报告》是依据华坪法院的鉴定委托书做出的。在法院盖有公章的文件上,明确写着“鉴定委托书(2005)华鉴字第21号”,委托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测量队,做一个“是否越界开采、越界开采煤吨位”的鉴定,并且需要鉴定人提出书面鉴定结论。不难看出,这是一份司法鉴定委托书,既然如此,就应该按司法鉴定书的要求来做。但最后提交给法院并被法院采信的是攀钢设计院矿山分院测量队的《测量技术报告》,所附的测绘资格证书属于“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而非其“矿山分院测量队”。
在一审判决中,为说明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矿山分院测量队作出的《测量技术报告》是有效证据,丽江中院调查收集了攀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攀钢设计院矿山分院测量队作出的《测量技术报告》是代表其公司作出的。云南高院也在判决书中称,焱光公司提交给法院的鉴定人名录中就有攀钢设计院,矿业权评估是对矿产资源财产价值进行的评估,而越界开采量需经测量才能得出结论,目前国内对矿山开采量的测量鉴定尚无资质要求,因此,焱光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云南高院相关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坚称争议的只是越界多少的问题,这只是一个技术问题,只要相关技术部门出具一个技术报告就可以了。丽江中院主审法官没有正面回应本案的问题,但她认为在争议焦点为谁越界的案情下,法院需要聘请专业机构来弄清事实,就像人身伤害案中,需要法医做鉴定一样,这个中介机构当然需要专业资质和司法鉴定资质。
法律专家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2条和2002年实施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测量队作为非法人机构无权做出鉴定,也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事后追认问题。法院指定和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和人员都必须具备法定资质,但该报告委托机构与作出机构不一致,且两者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和司法鉴定资质。同时,法院委托的是司法“鉴定”事项,但作出的结论是《测量技术报告》而非司法鉴定书,并且做出人员也没有按委托书的要求在报告上签字盖章。以上事实表明,该报告明显就是无效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报告为有效证据是明显错误的。
——法院“笔误”使诉讼主体错上加错
在执行过程中,意想不到的情况发生了:法院找不到执行的对象。因为,原告起诉以及法院宣判的被告是 “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而据丽江市华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3月24日出具的文件,“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存在。
为此,2009年4月27日,云南高院作出一份民事裁定书,称这是笔误造成的,应予补正。但在这份为了纠正“笔误”而作出的不足百字的裁定中,居然又出现“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一案”这样低级的错误!
该裁定书称,弄错被告公司名称是笔误,但焱光公司认为,从一审到二审,从起诉状到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所有的法律文书上写的都是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这怎么会是笔误呢?
针对笔误之说以及裁定书中出现的错误,云南高院相关人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承认,被告公司名称确实有点奇怪,一般都是有限责任公司,没想到他们是实业有限公司,同时,法院的裁定也有瑕疵。但她强调,即使名称搞错了,但该案的被告是清楚的,而且被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对此,焱光公司称,自己在诉讼时,一直用的就是焱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对如何改正“笔误”,云南高院这位人士始终也没有给予明确的解释。她一会说,法院只能改自己的判决书;一会说既然改过来了,自然一切都改过来了;一会又说,二审是终审判决,既然有了终审判决,一审自然就作废了。她认为被告是在玩文字游戏。
丽江中院主审法官在接受记者咨询时表示,法院一般只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开庭时当庭询问,如双方均无异议,就不会再做审查。如何改正错误,民诉法有规定。具体来说,一看错误性质,二看适用方式,如裁定可以解决就用裁定,如裁定不能解决,可以申请再审等。本案用裁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完全可以改正错误。对于记者追问,如果判决改正之后,与起诉状不一致的问题,她只强调起诉状不能改,但拒绝就是否矛盾以及如何解决矛盾发表意见。
法律专家认为,在民事案件中,法院无权强行变更原告起诉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公司,这是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对于主体错误不能用“笔误”裁定改正,只能“驳回原告起诉”,让其重新起诉。而且,在被告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后,所有有关此案的案卷都已调往最高院,云南高院难道不用看案卷就能凭想象判定是笔误?难怪,该裁定书只能笼统地说是笔误予以改正,而无法具体指出哪些地方有笔误。同时,云南高院通过裁定“补正笔误”会形成无法克服的三大矛盾:第一,起诉与判决的矛盾----出现起诉甲公司而判决乙公司的矛盾;第二,审理与判决的矛盾----该裁定造成判决与庭审笔录相矛盾。第三,二审判决与其维持原判的一审判决相矛盾----由于该裁定只能改二审判决书而不能改一审判决书,从而造成了二审判决结果与维持的一审判决结果相矛盾。
----判决后的草率执行
二审判决送达后,丽江中院就开始强制执行,记者调查发现,丽江中院就该案分别做出了三份《执行通知书》。2008年4月1日的被执行人是“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7月4日,丽江中院早在云南高院作出裁定改正“笔误”之前,就擅自将执行人改成了“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6月2日,在云南高院裁定作出后,丽江中院再次发出了被执行人为“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的通知书。2009年7月3日,丽江中院执行局从县建行强制划走焱光公司107万元整。
焱光公司反映,收到以上三份《执行通知书》后,他们都向丽江中院提出了书面异议,表明法院判决的主体不是他们公司,但丽江中院至今未按民诉法202条的规定给出任何书面答复。
负责执行的丽江中院表示,云南高院指定由他们执行此案,他们还要继续执行云南高院的判决,如果再审有了结果,再执行再审判决。
记者调查发现,云南高院的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此之外并没其他可供执行的判决内容。因而,要执行二审判决必须要附有一审判决,否则就无法执行。
法律专家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法院执行部门只能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上载明的被告,不能随意更改。在云南高院做出“补正笔误”裁定前,丽江中院执行非判决书载明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云南高院做出“补正笔误”裁定后,云南高院的判决结果并没有改变。仍然是“维持原判”也就是说,其判决内容仍然是其维持的一审判决的内容。因而,判决履行义务的被告仍然是一审判决的被告,没有改变。在此情况下,法院强制执行焱光公司,并强行划走款项是错误的。
----判决后两份相互矛盾的报告使问题更加复杂
在判决生效后,云南高院又发出了司法建议书,这份司法建议书发出后,新的证据出现了,而这新的证据居然又推翻了前面的证据,这就使得案情变得更加离奇。
根据云南高院2008年1月作出的司法建议书,华坪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于2008年4月作出了《技术报告书》,结果是双方都有巷道超越了法定开采范围!与法院判决依据的攀钢设计院矿山分院测量队做出的《测量技术报告》大相径庭。据焱光公司反映,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也没有司法鉴定资质。为此,华坪县国土资源局又委托云南省煤矿司法鉴定中心做了另一份《越界开采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从文书格式及相关资质来看,这是本案迄今为止最完备最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书。
结果更是让人瞠目结舌。这份鉴定意见书显示,不是被告而是原告越界开采!
问题又来了,如果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新的证据处罚焱光公司,到底按哪份报告执行处罚?既然有证据表明,不是被告越界而是原告越界,行政机关是否该处罚原告?如果行政部门依据新的证据做出了处罚,那么,面对各不同的法院判决和行政部门的处罚,该怎么执行?如果两个同时执行,会不会重复执行?对于这些问题,目前尚无答案。
——最高院立案审查
被告向最高院提起再审申请后,最高院在2008年4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可以说案件进入了关键阶段。根据《最高法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法院受理再审案件后应当通过组织当事人听证进行审查。但被告反映,在2009年5月15日进行的证据调查中,其提交的多数关键证据主审法官并没有出示也没有进行质证,其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要请求和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要理由,主审法官均不允许陈述。更有甚者,主审法官还隐匿法院调查取证的关键证据。
据被告反映,这引起了他们极大的疑惑,通过调查了解发现,本案的主审法官和法官助理曾在今年“五一”期间私自到云南调查取证,并在对方开办的宾馆内吃住,而被告一无所知。他们认为法官的这一行为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的基本职业道德,并于2009年7月5日向最高院正式递交了要求主审法官回避的申请书。
针对以上情况,记者到最高院联系相关人员了解案件的事实,但最高院没有接受采访。
法律专家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如果被告以上事实理由属实,主审法官就应当回避。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做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除非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的规定,对终审民事裁判的再审申请,如果原裁判的主要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或者适用尚未生效的法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具备合法的形式和内容,应为无效证据。本案纠纷发生时间及一、二审法院立案时间均发生在《物权法》颁布、施行前,而《物权法》不具有法定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二审判决引用《物权法》是适用法律错误,同时,由于本案违背采矿权纠纷必须先由行政部门处理的原则,所以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或提起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