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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限制度的完善及建议——法院不能无限制延长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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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易可诺美  来源:  阅读:

审限,是法院审理案子的期限。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各类案件的审限都做出了具体规定。同时,为了解决一些特殊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审限,但对延长审限的情况做了严格规定。

现行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一审普通程序的审限: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现行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二审程序的审限: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一般规定是常规,特殊规定是例外,两者是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的有机体,共同保证着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公正实现。根据以上规定,如无特殊情况,案件必须在正常审限内结案。出现特殊情况,要严格分析情况的原因和状况,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延长或延长多长时间的决定。

 但是,有的法院却人为将两者割裂开来,滥用特殊规定,无限制延长审限,损害法律尊严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下面以肖女士与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市仕尚中学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为例,分析一般审限和特殊审限的界限及适用。

一、基本案情

北京市仕尚中学,原名北京市仁达中学,是由肖女士出资,中国科协专家委员会指导的一所民办中学,总投资超过1.8亿元,总建筑面积7万多平方米,三座教学楼有64间标准教室,可容纳3000多名学生就读。学校权益清晰,投资规范,与北京市西郊农场签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协议书》,有北京市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房产部门颁发的房产证,以及教育部门与民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明。

2007510,肖女士与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签订投资举办权益转让协议书与补充协议。该协议以1.8亿元的价格转让除19855平方米土地权益外的全部投资权益,京安公司先支付2000万元,余款1.6亿元留在京安公司,在扣除审计报告确认的债务后再支付给肖女士。因为京安公司取得该校的投资人权益后,并未依约支付约定款项,酿成民事纠纷,引发多起民事诉讼。

二、一审已结案,历时近18个月

该案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326日受理,2009526日、717日在法院主持下进行了证据交换。2009818日,法院以由于本案所涉及部分债务未审结为由。裁定中止诉讼。2010623日,法院恢复诉讼,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交换,76日、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920日作出(2009)一中民初字56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京安公司支付肖女士欠款60299152.11元及利息。

2009326日受理到2010920日判决,该案共历时18个月。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中止审理的期限不计算在审限之内。扣除中止审理的10个月,该案实际审限约为8个月,超出民诉法规定的一审审限2个月。但从判决书本身来看,只有中止审理的情形和时间,并未涉及延长审限的问题。

三、二审已立案2年零8个月,至今未审结

一审判决下达以后,京安公司不服,于20101011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1019日肖女士提出上诉答辩状。但案件至今仍在审理过程中。

从二审立案至今,已经审理了2年零8个多月。按照民诉法规定的3个月审限,已超出了近10倍的审限。

根据民诉法规定,二审法院可以延长审限,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延长的次数,但总不至于能无限延长下去。就本案而言,如果每次延长3个月,那么至少法院已延长了10次。一个案子,法院不能正常审结,已属例外,能连续延长10次,就难圆其说了。

《最高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的具体内容是:“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从最高院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二审延长审限规定是非常具体的,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特殊情况需要;2、经本院院长比准;3、可以延长3个月。也就是说,不管什么原因,不管什么情形,延长的审限不能超过3个月。该规定的本义是通过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防止超期不判来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

或许会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法院院长每次可以延长3个月,那多延长几次不就行了么?其实,这是对法律的曲解。特殊情况不是一般情况,动不动把一般情况说成是特殊情况,会损害司法审判的公信力,是对最高院以上规定的挑战。

 四、审限制度的完善及建议

审限制度对保证案件公正和社会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审限制度在具体操作层面却也存在一些问题,因而必须加以完善和改进,以充分发挥审限制度的积极作用。

1、严格规定延长审限的情形。

现行规定只是笼统规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审限。但对什么是特殊情况没有作出规定,这就给了法院很大的操作空间,容易造成延长审限的滥用。为此,建议对延长审限的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列出什么情况下可以延长,除此之外,就不应延长。把非常特别情况延长审限的决定权划归最高人民法院,以避免延长审限决定权被下级法院无限滥用。

2、完善延长审限的制度和程序。

我国现在延长审限制度属法院内部工作,与当事人无关,当事人也不能提异议。既然延长审限和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为实现程序正义,建议把延长审限的理由和程序公开,增加谈话和听证程序,允许当事人提出意见和建议。

3、把中止诉讼和延长审限有机结合起来

民诉法规定的中止诉讼制度,就是为了避免无限延长审限带来的尴尬。如果本案有中止诉讼的事由,法院完全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从而使审限也中止。如果一味延长审限来,会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审理产生不满和怀疑。为了让审限制度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应尽量把二者有机联系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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