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普通的民事纠纷,原告起诉,被告反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之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对终审判决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进行了再审后维持了终审判决,但此后最高检又一次提起抗诉,使本来早该了结的案件始终没有定论。
法院二审终审止纷争
兴海县鹏飞有色金属采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是一家经兴海县国土资源局指定以协议价款的方式取得什多龙铅锌矿采矿权的矿业公司,在申请采矿权证的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与吉林省集安市清河正新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汇丰公司)在2003年3月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其中达成了关于采矿权共有和组建新企业及利润分成的约定。之后在2003年8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汇丰公司负责矿山生产及后续投资,鹏飞公司基本上退出管理只派员负责过磅、计数以及双方之间的利润分配,再没有提及采矿权共有及组建新公司事宜。
双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矛盾,鹏飞公司于2004年7月以汇丰公司为第一被告起诉认为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并拒绝履行合同,构成严重违约,双方发生严重冲突,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和《协议书》,汇丰公司在反诉中则认为鹏飞公司存在捏造、虚构事实欺骗自己的行为,要求判令被反诉人按照《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义务、退还被骗去的人民币50万元以及赔偿因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2005年9月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责令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补办采矿权共有的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对于一审判决鹏飞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而且判令鹏飞公司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补办采矿权共有的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是用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于是2005年12月案件经过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二审,认为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而且双方多次发生纠纷,采矿权证已经办在鹏飞公司的名下,未经其同意和申请,无法实现采矿权共有的约定,也无法实现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继续履行维持合同已无必要。由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和《协议书》。
对此,法律专家认为,由于复杂的社会、历史背景,考虑到社会稳定、当地经济发展以及行业政策的延续,终审判决虽然存在些许的不妥之处,但能综合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冲突,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因而也是可以接受和合乎情理的。但之后最高检对于这起采矿权合同纠纷的两次抗诉却使得案件的解决变得遥遥无期。
检察院越权抗诉引争议
本案二审终审判决解除了《合作开发协议》和《协议书》,并判令鹏飞公司向汇丰公司返还210万元投资款及相应利息。而最高检抗诉认为,采矿权登记在鹏飞公司名下并不影响共有和合作关系,终审判决既然判令解除合同就应当对双方约定的财产按共有关系作出处理。青海高院的再审判决维持了二审判决,同时认为抗诉意见也超出了当事人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再审审理范围。
对于再审判决认定抗诉意见超出当事人的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再审审理范围,法律专家表示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进行抗诉时,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是公权力,如果原判决不涉及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不能代替民事主体提出私权利主张和请求。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青海高院不予审理抗诉意见中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但是,案件的新奇之处就在于最高检又一次“执着”地提起了抗诉,再次主张什多龙铅锌矿属于合作双方共有财产,同时认为鹏飞公司严重违约,并且二审判决判令鹏飞公司仅返还投资本金和利息明显不当,采矿权项下的权益在解除合同时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对于最高检的一再抗诉,鹏飞公司认为从汇丰公司的反诉请求来看,汇丰公司并未提出过“对采矿权项下权益在解除合同时应按照双方约定比例进行分配”的请求。同时,在原审鹏飞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请求时,汇丰公司的抗辩理由及主张中也没有“按比例分配”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无论是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凡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最高检超越当事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提出了属于私权利性质的抗诉请求和主张,借助司法监督权为私权利主体的私利反复抗诉有违公正。这种“抗到底”的行为,使得原本处于法律监督地位的公权力机关演化成了一方诉讼主体的代言人。
对此,曾参与《民事诉讼法》制定和修订过程的资深法律专家江伟教授认为,检察院的抗诉对民事程序中的当事人本来就是额外的救济,只能比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抗诉一次,检察院无止境的抗诉不仅是对诉讼资源的浪费而且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既判力的基本法理。本案中,检察机关以“按比例分配采矿权项下利益”的抗诉意见属于私权利性质,超出了当事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且不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此抗诉于法无据同时也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法理。
何方违约
本案中,判明违约方是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以及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分配的前提,也是双方当事人诉请、法院审理和检察院抗诉的焦点之一。
鹏飞公司在诉讼中认为汇丰公司存在着一系列的违约行为,包括采矿权价款的迟延缴纳、取得采矿权证后不积极申请设立合资公司而是利用鹏飞公司的采矿权证注册成立个人独资公司以及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向鹏飞公司分配利益等,这些都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和《协议书》。
而最高检抗诉则认为,鹏飞公司将采矿权证办在自己名下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为违约方的鹏飞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即使合同解除也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三七比例对采矿权项下的权益进行分配,因此再审判决判令鹏飞公司仅返还投资本金和利息是明显不当的。
从判决书来看,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有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可能继续履行,继续维持合同已无必要,符合“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于是判令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和《协议书》。再审判决也认为,原二审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考虑双方当事人不能继续合作的具体情况,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和《协议书》判令解除并没不当。并且,《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原则是在合作经营的情况下的利益分配,并非开发协议被判解除后对矿山潜在利益的分配意见。什多龙铅锌矿今后的潜在利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再审对鹏飞公司在整个矿区未来可获得利益无法判明。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认为,本案中鹏飞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合作合同签订后是双方以“鹏飞公司”的名义办理的采矿证而不是鹏飞公司一方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申办的采矿证。鹏飞公司在拿到采矿证后即交给汇丰公司,汇丰公司实际持有采矿证后并没有提出异议,双方随即依2003年8月2日《协议书》履行,形成了共同经营关系,在此过程中,对于鹏飞公司的办证行为汇丰公司是认可和接受的。而且相关专家强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有关三、七比例分配的前提是成立新公司,并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内容。但双方又通过签订《协议书》变更了合作协议项下的分配比例约定。因此,三七比例分配的约定已无约束力,最高检抗诉书主张按比例分配采矿权项下的权益已没有依据可循。
谁拥有采矿权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鹏飞公司前期投资220万元,汇丰公司出资300万元作为取得采矿权的上缴价款,采矿权双方共有;取得采矿权后,按合资合作企业法组建新企业。新建合资合作企业利润按汇丰公司70%、鹏飞公司30%分配。之后2003年9月鹏飞公司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批文取得了青海省国土资源厅核发的采矿权人为鹏飞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在此过程中汇丰公司缴纳了160万元采矿权价款并协助鹏飞公司办理了申请手续。事后双方均没有申请办理采矿权共有的审批手续。如此一来,双方对于采矿权共有的约定与经行政机关审批确定的权属主体产生了矛盾,纠纷由此而生,关于采矿权共有的约定是否能够实现?是否已经实现呢?采矿权到底属于谁?鹏飞公司还是双方共有?这些都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
对此,记者采访了相关法律专家,他们认为双方虽然约定采矿权共有,但这一约定并不能必然导致采矿权实现共有的法律后果。要实现这一目标还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并取得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这一点在青海高院对省国土资源厅矿管处处长的咨询谈话中也得到了证实,谈话笔录中载明:“采矿权可以共有,但必须是由双方共同申请并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才能实际取得。”那么本案中,双方是否在事实上已经实现了采矿权的共有呢?最高检两次抗诉提出的采矿权共有并按共有关系分配财产和权益的主张是否成立呢?
原二审判决认为,鹏飞公司在汇丰公司缴纳了部分采矿权价款后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将采矿权证办理为双方共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办在鹏飞公司的名下,同时,汇丰公司负责人以原定合资企业约定的资产、矿区名称和采矿权证书等为基础和附属材料注册登记了个人独资企业,双方均将本属于共同的权利和企业私自办理在各自的名下,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的采矿权共有、共同组建合资企业的主要条款无法实现。同时再审审理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矿区的利益属于采矿权人所有,即谁拥有采矿权,谁就是矿区利益的唯一、合法的所有者。
最高检在抗诉中认为《合作开发协议》是有效的,其中采矿权的共有是合作开发的基础和前提,为该合同的核心和根本条款,失去了采矿权的双方共有,协议的目的也就丧失,所以采矿权即使办在鹏飞公司的名下也不影响采矿权共有的性质,不影响双方的合作开发。
法律专家却不这么看,他们认为,采矿权是一种特许物权,两个以上当事人可以约定共同申请共有采矿证,但是必须经当事人申请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才能取得。本案采矿权并不是当事人一经约定即产生共有效力。特许物权的归属不属私权自治范畴,也不属司法权管辖范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过任何关于采矿权共有的申请,更没有向相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作为采矿权申请人应提交的材料,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也没有组建新企业,并将采矿权转让至新企业来实现采矿权共有。因此,采矿权只能属于鹏飞公司。
据悉,本案经最高检再次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开庭审理,但何时有定论尚不知晓。
【相关法律法规】
《民事诉讼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4号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六条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出资人设立合资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是矿业权申请人;不设立合作企业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则由出资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指定矿业权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