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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有偿查分”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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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同济大学 王欣蕊  来源:  阅读:

“凭什么把分数高价卖给我?”一位刚走出高考考场的毕业生表达了这样的困惑,“商品归属权是谁的?我的分数怎么成了你手中的商品?”近年来,随着通讯技术的不断发展,各商家、企业以及政府纷纷开始利用日益推陈出新的通讯手段来谋利。其中,手机下载铃声、电话出租等业务已屡见不鲜。但是,在众多的通讯业务中,“有偿查分收费服务”,无论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法律实践中,均引起了广泛关注。

所谓“有偿查分”,就是指考生通过拨打特定电话号码,有偿查询自己在某次考试中的成绩。通常,考生拨打该特殊电话号码,均需向指定单位,通常是电信局或某网站,支付超过拨打普通市话甚至长途电话的费用。例如,登录上海市教育考试院网站可以看到,在“考分查询”一栏,选择高考、自考、研究生考试、社会考试和中考等考试查分服务,输入手机号和准考证号,通过短信获得查分码,每次4元,重复查询重复付费,除上海市教育考试院官方网站之外,上海热线等网站也提供这种查分服务。

事实上,公布考分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教育行政机构与商家联合,将原本属于社会公共资源的东西硬性垄断起来,这本身就是不道德和不合法的行为。但是在慨叹如此行为之余,我们也应看到有偿查分服务的盛行,从一定程度上也折射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所存在的缺失之处。具体分析如下: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理念

从制度设计的理念以及目的来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政府手中。也就是说,对于什么信息应当公开,以何种方式公开,何时公开等诸多事项均由政府来决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未获得完全的自主决定权。在这一点上,“有偿查分”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分数是否应该公开,采取有偿或无偿手段公开,以及何时公开等事项均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而作为行政行为受动者的考生则只有等待相关机构的通知,对于其他任何事项均无自主决定权。

事实上,我国目前的“信息公开”,只能被视为是政府的一种“办事手段”,一种对公众的形式上的“汇报”或者是“交代”,而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信息公开。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下,公众只是该制度的被动受益者。追本溯源,之所以出现这种名不副实的信息公开制度,其根源还是在于我国传统的“官本位”思想。

纵然,有人会将这种现象的原因归结为我国信息公开制度刚建立不久,依旧处于探索发展时期,存在着以上不足实属正常。其实不然。笔者认为,基本理念是构建一套完整政治制度的精髓以及指导思想,指导着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方向。所以绝不允许在制度建立之初,这种根本指导思想就出现方向偏离。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标准和范围

在这一方面,从“有偿查分”现象来分析,我们可知,对于相关的考试查分程序、时间以及方式等“办事制度”层面的事项,均由教育行政机构在考试前后的某个时间向考生对外公布。但是对于相应的“办事结果”,诸如有多少考生未能通过公布的方法获得考分、教育机构改卷的评分细则、考生对该查分系统的满意度等,行政机构却少有公布。

这不禁让人产生疑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到底有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有没有明确规定何种信息应公开,何种不应公开?根据2007年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主动公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但是,何为“广泛”?何为“切身利益”?考生的成绩是否属于切身利益?对此,我国既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也没有任何部门对以上规定作出明确解释。所以,由此可看出,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公开的标准和范围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仅仅是将“信息公开”的帽子硬生生地扣在了行政机构的头上,形成了“名义上”的公开。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

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形式有政府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和民众申请政府机关公开相关信息两种。由于我国实践中的政府公开仍局限于办事制度公开,因此,其公开形式基本上是主动形式的政府公开,如在政府机关办公室中张贴办事制度与程序,印发办事手册,通过媒体宣传等等。从实际效果看,这些做法对老百姓了解政府工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没有固定的公开形式,使办事制度公开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尤其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政府推动力度的下降,老百姓了解办事制度公开的渠道不畅可能会逐步明显。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才使得“有偿查分”现象在我国发展如此迅速。由于政府没有固定的公开形式,教育行政机构便有足够的自主权来决定利用何种方式公布考分,再加之商家的利诱,自然而然,“有偿查分”便应运而生。

四、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与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解决行政争议的手段主要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所以,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与救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也离不开这两种制度的支持。但是由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特殊性,使得我国现行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制度不能完全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问题的解决。

首先,在普通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必须坚持公开审理原则,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有权查阅被复议的行政机关提交的有关证据。但是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中,它就存在一些问题。因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当事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的问题,这就意味着被复议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是否可以公开是有待确定的,如果按照普通行政复议的规定,在审理阶段就允许当事人查阅被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这样一来行政复议就变成了直接的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了。此外,通常复议机关与被申请机关存在着上下级关系,对于政府信息公开问题而言,由于长久以来在行政系统内部形成的保密文化的影响,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上都是倾向于不公开的,所以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的公正性会受到很大影响。

其次,与行政复议相比,行政诉讼则具有更高的效力。但是,作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救济手段之一,行政诉讼手段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是存在一定问题的。第一,与行政复议相同,由于行政诉讼必须坚持公开审理原则,所以在作为证据的政府信息必须经过公开的证据交换以及质证,故而该程序在运行上与信息公开问题的解决存在着矛盾。第二,我国行政诉讼所保护的公民权利主要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类。而政府信息公开所保护的是公民的知情权,它是一种宪法性权利,既不属于人身权,也不属于财产权。所以,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公民能够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公开,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是面临很大困难的。

五、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

政府信息公开是保障一国公民知情权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建设和谐社会、法制社会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保障。针对上述信息公开制度的诸多不完善之处,本文试提出如下对策:

(一)尽快出台统一的《信息公开法》

从目前情况看来,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之所不能平衡发展,存在诸多缺失之处,最主要原因就是缺乏一部统一的《信息公开法》以及相应的管理机构。所以,我国的当务之急就是尽快制定该法。这样,一方面有助于克服分散立法中存在的相互矛盾、不协调的弊端,也可以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理念。此外,我国的立法机关还应参照、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诸如英国,在各政府机关内部设立“首席信息官”或“信息官员”,全权负责相关事宜,从组织上落实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具体到现有的“有偿查分”现象,一部统一的《信息公开法》也可以帮助规范考试查分程序、方式、时间以及教育行政机构的行为,切实保障考生的知情权以及经济利益。

(二)拓宽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

我国政府应该拓宽信息公开的渠道,以多种形式实现政府信息公开。如在政府机构内部设立信息专员,接受公众的信息咨询;制定政府机构信息公开手册,放在公共场所供公众阅读;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加强与公众的信息交流;对于重要的政策法规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件的调查情况等,要及时向公众公布等等。此外,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充分利用互联网,建立政府网站,并在其上公开政府信息,是实现政府信息公开的又一种重要方式。另外,可以尝试建设“电子政府”,通过先进的现代信息和通讯技术,采用不同的信息服务设施,提供自动化的信息,使公众能够在更方便的时间、地点,通过更便捷的途径了解和获得政府信息。

(三)保证政府的财政投入

政府信息公开并不是一项没有成本的制度,公共阅览地点的设立、相关人员、设备的配置以及政府公报的发行等等,都需要有政府的财政投入。所以,费用问题要规定得“恰到好处”。如果费用过高,可能会成为公民获取信息的障碍,从而使公民无法行使行政知情权。这一措施正是杜绝“有偿查分”现象的直接方法。上级行政部门的拨款增加,下级教育行政机构自然会减少甚至免除考生的查分费用。

(四) 建立健全司法救济制度

缺乏救济的知情权是没有保障的知情权,要使公民的知情权得到切实、可靠的保障, 就必须真正地建立公平公正的、裁决公民权利与行政机关之间纠纷的司法机制,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制度。所以,我们在制定信息公开法的救济制度时,应当注意政府信息的特殊性。在保障政府信息的同时,也应尽力维护公民的知情权。力求在政府信息适度公开与合理保护公民知情权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

在国际社会, 政府信息资源已经被界定为一项战略性资源。相反,在我们国家,对于政府信息资源的重要性长期认识不足,采用的也是粗放的管理方式,以至于我们在政府信息的采集、管理、使用、共享、保护、公开等方面,都面临诸多问题,使得诸如本文所论述的有偿查分服务等不合法现象在我国依旧未得到有效遏制。

虽然近年来,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在我国有很大的发展,但是相比英美等发达国家,该制度在我国依旧是处于初步发展阶段,仍有许多不足之处亟待解决。所以,在当前我国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针对该制度的缺失之处,借鉴国外优秀的立法经验,提出具体解决问题的方法。以使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朝着一个更加健康的方向发展,使其能够更好地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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