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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认经营者集中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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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长军  来源: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反垄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自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商务部共依法做出两项附加条件承认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分别是英博集团公司收购AB公司案和日本三菱丽阳公司收购璐彩特国际公司案。笔者试就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认经营者集中法律制度进行简要评析。

 一、案情简介

中国商务部对日本三菱丽阳公司拟收购璐彩特国际公司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的申报,根据《反垄断法》规定,进行了初步审查和进一步审查。商务部与集中双方就附加限制性条件进行了商谈,最终于2009年4月24日公告了“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认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具体条件如下:1、璐彩特中国公司实施产能剥离;2、独立运营璐彩特中国公司直至完成产能剥离;3、合并后三菱丽阳公司未来五年不再收购也不再建新厂。

二、案例评析

(一)附加条件承认经营者集中的制度价值。依据合理原则,对某项经营者集中所导致的限制性后果与其所带来的积极后果进行比较,如果利大于弊,或能表明所加的限制是合理的,则不予禁止。附加条件承认经营者集中的制度,旨在通过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使该项经营者集中达到反垄断法豁免规则所要求的效率、社会公共利益、国际竞争力等合理标准,从而决定不予禁止。该项制度充分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和平衡协调理念,其主要价值就在于:既可以减少经营者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保护消费者的整体利益;也可以最大限度维护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实现社会利益与企业利益的辩证统一。

(二)反垄断执法机构所附加的限制性条件。一是经营者必须将通过集中行为取得的或以前一直持有的资产部分地让渡给其他的竞争者。在三菱丽阳公司收购璐彩特中国公司一案中,商务部要求璐彩特中国公司将其年产能中的50%剥离出来就属于此类条件。二是经营者必须保障其他竞争者的独立性。商务部要求合并后三菱丽阳公司在拟议交易交割后五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在中国收购MMA单体、PMMA聚合物或铸塑板生产商;在中国新建生产MMA单体、PMMA聚合物或铸塑板的工厂。三是为强化其他竞争者的地位,或者使该市场的进入变得更加容易,经营者将自己的重要设施借贷给其他竞争者,或让与自己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四是将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共同子公司的业务从相关企业的技术领域中分离出去等。以上限制性条件,目的在于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实现有效竞争状态,达致追求竞争活力与规模效益的辩证统一。

(三)所附加的限制性条件的具体监督执行。商务部决定中所附的限制性条件具有法律约束力,集中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商务部反垄断执法机构予以监督。发现有违反限制性条件的行为,商务部有权根据规定予以处罚,直至禁止集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经营者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制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制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或者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如三菱丽阳公司收购璐彩特中国公司一案中,商务部在决定中明确规定:独立运营期内,集中双方违反承诺发生重大违反行为,应支付总金额介于人民币25万元和人民币50万元之间的罚款,具体金额由商务部根据相关重大违反行为的性质及其对中国市场竞争的影响决定。

总之,鉴于经营者集中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能有利于发挥规模经济的作用,有利于优化调整产业结构;另一方面过度集中又会限制市场竞争,损害经济效率,危害消费者利益。附加条件承认经营者集中的制度设计,是经营者集中禁止制度的重要一环,能有效平衡私法自治与社会本位的关系,既利于实现微观经济主体的效率,又利于维护宏观竞争秩序的公平。因此,正确理解和实施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认经营者集中乃至整个反垄断法制度,对弘扬竞争文化,促进有效竞争,激发市场活力,增进人民福祉,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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