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与以往我在财税法领域强调宪政、民主和法治有所不同,旨在突出财税法的财产法属性。也是为了突破纯粹从私法角度界定财产法的观念,开始关注财产法的公共之维,强调财产关系的纵向保护,进而将财税法纳入广义财产法的体系,促进和谐社会进程中的纳税人财产权的全面保护。
一、财税法何以成为一种财产法?
“财产法”一词通常在私法意义上使用,它所调整的是私人(纳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因此,所谓的财产法,主要是指“私有财产”法。不过,纳税人的私有财产仅有私法保护远远不够,还需要公法的有效保护。私法调整私人横向财产关系,实现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它以民法为主体。公法则规制纵向财产关系,保障私人与政府之间的利益平衡,它以财税法为主体。只有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实现对纳税人财产权的完整保护,进而反映现代财产法的全貌。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当一个人挣到一百万元人民币的时候,这笔财富并不完全是其私有财产,它还必须依法在纳税人与政府之间进行分配,税后财产才算是真正的私人财产。此时,税法就是在调整纵向财产关系。它虽然确认政府有课税权,但同时要求政府遵守税收法定主义和量能课税原则,并通过法定的程序赋予纳税人抵制非法课税的权利。既然如此,税法当然也是一种财产法,它是从消极的角度保护纳税人私有财产的法律。
除此之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都是财产,都应该受到财产法的平等保护。公有财产从何而来,公有财产怎样运营和管理,公有财产如何分配,这些既是典型的财产法问题,也是地道的财税法问题。财税法关注财政收入的取得、使用和管理,本身就是在关注公有财产,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也是在关注纳税人的私有财产。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整个财税法都可归入财产法的体系。
众所周知,财政收入主要有三个渠道,即税收、国有资产收益以及公债。国有资产收益,无论是国有企业利润,还是国有土地收入,或是国有资产转让收入,都是基于特定财产权而获得的收益。公债意味着借贷,代表着政府债务,也是一种财产关系。如果政府借债不还,或者不按时付息,就是对债权人财产权的侵犯。而一旦借债成功,在短期内又会增加政府的财产。因此,将国有资产收益法、公债法归之于财产法是无可厚非的。
税法与财产法从形式上看似乎没有联系,其实不然。在民主和法治社会中,税法既是政府获取财政收入的工具,也是纳税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税法虽然不能积极促进纳税人财产的增值,但它可以通过限制政府的征税权,以实现对纳税人私有财产权的消极保护,故也不失为一种广义财产法。更何况,税收收入的增加,本身就是增加了政府的财产。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此消彼长,在税法中表现得最为明显。
财政支出其实就是对公有财产的处分,目的是为纳税人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这种处分包括财产权在各主体间的转移,如从政府的一个部门转移给另一个部门,从上级政府转移给下级政府,从政府转移给私人,也包括财产的加工、消费或减损。财政支出固然会受到公共政策的多方面规制,但是,其中有关对公有财产的处分仍然需要遵循财产法的一般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讲,财政支出法也是一种财产法。
财政管理法更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法。财政管理的对象就是政府财产。实务中所谓的国有资产管理,主要是指非货币性财产的管理,包括财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价值评估、资产转让和纠纷处理等。而所谓的国库管理,则主要针对货币性财产。因此,财政管理法其实就是政府财产法。尽管其与私法意义上的财产法有所区别,但是,这并不妨碍其具备财产法的一般共性。
当然,按照这个逻辑,在广义财产法体系中,宪法、刑法、行政法等也有一席之地。毕竟,它们都在以不同的方式保护财产权。只不过,它们与财产法的联系远不如民法、财税法紧密。特别是,从财税法的角度研究公有财产保护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因此,财产法要拓展其公共之维,将其调整范围延伸到公有财产领域,必须侧重于与财税法的交叉研究。
二、财产法意义上的财税法改变了什么?
从财产法的角度观察财税法,除了换一个视角看世界之外,能给财税法带来什么新思维?如果不能带来什么新东西,只是满足于纯粹的换位性描述,那就没有多大的现实意义了。我们认为,在和谐社会理念的指导下,财税法有必要更多地强调协商与合作,而不是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对抗。将财税法定位为一种财产法,而不是侵权法,有助于更好地实现这一目标。
法学对财政现象的关注是从税收开始的。从税收到预算,再到其他财政现象,这大致反映了财税法学兴起和发展的脉络。从制度发展的轨迹看,财税法也是以“税收法定主义”为中心而发展起来的。在现代税收国家中,由于税收在整个财政收入中占有绝对比重,由于税法在财税法体系中规则最为健全。因此,对税法的理解会影响到整个财税法的定位。
法学之所以最先关注税收,是因为早期人们认为,税收意味着财产牺牲。确实,从表面上看,税收不能还本付息,不直接对应公共服务,也不是占用公有财产的租金。因此,如果不是因为法律的强制,征税似乎没有任何名义。从这个角度而言,税收表现为一种对纳税人财产权的侵犯。故税法也就成为一种“侵权法”,成为政府合法侵犯纳税人财产权的依据。
然而,将税收理解为政府对纳税人财产权的侵犯,容易触发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对抗,激起纳税人对政府征税的抵触情绪。而一旦将税法定位为“侵权法”,也会影响到整个财税法的属性。毕竟,在现代税收国家中,税收占财政收入的绝大部分,财政行为都是以税收为基础的。因此,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有必要换一个角度理解财税法,逐步消除其对抗性。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曾经指出,税收是文明的对价。确实,纳税虽然造成纳税人财产的直接减少,但是政府也在为纳税人提供公共品和公共服务。这可能又导致一些纳税人财产的直接增加,如福利补助、灾难救济等就属于此类,或者为纳税人创造财富提供治安、国防、金融稳定、物流通畅等外在环境。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纳税人向政府纳税,也是其获得一定经营权、自由权的代价。最起码,在税收国家中,纳税人无需服劳役,营业自由也有保障。
以上结论虽然主要出自宪法视角,但同样可以从财产法的角度得到论证。从财产法的角度理解财税法,可以矫正政府与纳税人之间财产关系的对抗性,以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的协商与合作的现代财税法律文化。这在于:
第一,税法不是侵犯纳税人财产权的法律,而是保护纳税人财产权的法律。经过严格程序和互动参与制定的税法,一方面满足了政府的正当财政需求,另一方面也将过分和非法的税收排除在外。因此,这是一种对纳税人财产权的消极保护。
第二,如果政府是合法的、正义的,政府依法获得财政收入,就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最起码,纳税人纳税不再被认为是一种牺牲,或者毫无代价的奉献,而是获得政府公共品和公共服务的对价。和纳税人一样,政府也有自己的利益,政府也应该拥有财产,否则就无法履行公共职责。正因为如此,只要符合比例原则和法治要求,政府有权通过各种途径获得收入。
第三,公有财产有特定的目的,应当满足公共性的基本要求。只要确实是政府提供公共品和公共服务所需,就有必要配备相应的财产。公有财产不能用于满足政府官员个人消费。过度地将私有财产从纳税人手中转移到政府,不仅会导致社会财富的浪费,而且会使政府逐渐丧失其正当性。所以,无论是财税法还是财产法,都应当平等地保护好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
第四,除了一般财产法上的要求之外,公有财产保护还有其特殊性。例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财产不得用于营利,公用事业单位提供水、电、煤气时可以收费,但只能以弥补成本为限。再如,非经营性公有财产转为经营性,公有财产的拍卖、变卖、减损等,必须经过行政审批;财政资金的划拨、转移支付等,还必须列入预算并经过立法机关审批。
第五,在追求和谐社会的过程中,纳税人应当理性看待财税现象。纳税人一方面让渡财产给政府,另一方面又从政府获得相关的公共服务,甚至包括直接的财产给付。政府之所以能够分享私有财产,除了宪法所赐权力之外,主要是因为其需要履行宪法承诺,即保护纳税人财产权、保护人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正是这种财产法上的协商与合作关系,才会促使社会不断发展和进步。
当然,财产法意义上的财税法仍然离不开宪政、民主、法治。宪政确立一种良好的权力制衡机制,民主意味着公民有权参与决定国家事务,法治强调法律对权力的控制,强调纳税人依靠法律治理国家。只有具备这些基础,财产法的公共之维才有可能凸显,并进一步与财税法在理念上相互交融,从而将财税法纳入广义财产法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