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作经营企业法”)是规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专门法律。涉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问题,毫无疑问,首先要适用该法律。该法规定,中外合作者可以通过提供合作条件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其合作条件可以是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其他财产权利。
“股东”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术语。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与出资紧密相联:股东只有在出资的情况下,才享有股东权利。
“合作者”,与“股东”有明显的不同: 对合作者而言,出资不是必需条件,只要提供了合作条件即可享有权利。如果把“合作”与“出资”混为一谈,就容易把“合作者”当成“股东”,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而,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者的权利”理解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是错误的
一、历经15年的合作
1993年12月18日,(香港)讯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发公司”,之后将权利与义务转让给了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签订《中外合作广州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在广州就合作兴建、销售商住楼宇共同创办合作经营企业,公司名称为“广州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正大公司)。
双方约定由越秀公司以广州市解放南、一德路地段,占地面积218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合作资本,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合作公司上缴给广州市政府;由迅发公司负责提供建造“广州市城市花园”(暂名)商品楼宇建设和公建配套项目所需要的全部资金(包括代垫征收拆迁、安置补偿、三通一平费用)。
关于利润,双方同意按总建筑面积进行分配,越秀公司占30%,迅发公司占70%。
1993年底,广州正大公司经批准注册成立,其经营期限自1993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成立之后,双方根据合作合同和章程,就合作项目开展了一系列的工作。
二、合作者两次变更
在双方15年的合作过程中,共发生过两次合作者变更,第一次是香港方合作者变化,第二次是大陆方合作者变更。两次变更形成两次决议,但合作双方均未就合作条件是否到位提出异议。
1、1997年5月29日,越秀公司、迅发公司及香港正大公司签订《合作企业外方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迅发公司将合作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香港正公司。1997年6月5日,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穗外经贸业[1997]136号《关于合作经营广州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合作方的复函》,批准了以上协议,同意迅发公司退出合作公司,由香港正大公司成为合作公司新的合作者。随后,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合作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2、2006年7月7日,广州市越秀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广州市越秀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转让越秀公司国有产权的方案,并于2006年10月11日对越秀公司的100%国有股权进行拍卖。惠州市美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经竞拍,以5300万元竞得越秀公司100%的国有股权,并于当日与广州市越秀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股权)交易合同》。
2007年1月16日,越秀公司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将名称由“广州市越秀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变更为“广州市越秀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股东为惠州市美亚投资有限公司。
三、“合作者”之争
2008年年底,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即将届满。但合作双方就是否延长经营期限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香港正大公司有意继续延期履行合作事项,而越秀公司则坚持解除清算。
1、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丧失“合作者”权利。
两原告认为,越秀公司实际上没有依照合作合同的约定提供任何合作条件和资金,是虚假出资;越秀公司不参与合作项目的建设,且长期不参与合作公司的决策及经营管理,尤其在合作公司需要延长经营期限以完成合作开发建设项目的时候拒绝办理有关手续,已经丧失了作为合作公司股东的资格。
2008年12月30日,在合同自然到期的前一天,广州正大公司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越秀公司作为广州正大公司股东的资格,并要求越秀公司协助广州正大公司向审批机关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继续完成项目开发建设。法院受理后追加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正大公司)参加到本案诉讼。
2、被告向法院申请:要求强制清算。
针对原告起诉,越秀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我方没有按照合作合同约定的条件提供项目用地,完全是罔顾事实:第一,越秀公司不但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合作公司提供了项目用地,并且,在广州正大公司的申请办理下,项目用地早在1994年9月已经规划、国土部门的批准,登记在广州正大公司名下,并已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二,原告诉称,越秀公司从不参与项目的建设,不参加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是故意歪曲事实、也无任何事实依据的说法。合作公司成立后,越秀公司向来积极履行股东权利,承担了合作者义务。第三,越秀公司虽然没有支付过土地出让金、拆迁、安置、三通一平等费用,但是,按照合作双方的约定,以上费用均应由外方正大公司负责。
2009年1月,越秀公司以广州正大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申请对广州正大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以[2009]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6号受理了该清算案。
四、谁有权处理“未提供了合作条件”?
我国《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规定:“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认定和处理处理“未提供了合作条件”属行政管辖的范畴,即,只有行政机关(工商局和审查机关)才有权作出。
同时,如果乙方未按约定提供合作条件,会导致两种结果:一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二是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有审查批准机关撤销批准证书,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五、合作到期,清算还是延长?
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根据以上规定,合作到期后,如果延长期限,必须经合作方协商一致。否则,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清算。
六、法院的奇怪判决
2009年7月10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422号一审判决。判令:越秀公司作为广州正大公司中方合作者资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予以解除;正大公司有权向行政审批机关申请更换其他合作者承担越秀公司在《中外合作广州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越秀公司丧失其在《中外合作广州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中的权利。
奇怪之一:受理起诉主体荒唐。在立案之时,原告只有广州正大公司,根据原告起诉,本案的主要请求时解除被告的合作者权利。越秀公司是广州正大公司的开办者,众所周知,撤销了开办者,被开办者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而被开办者无权撤销开办者的地位,所以法院从开始就不该受理该案。
奇怪之二:判决理由及内容颠倒是非。无论双方合作合同、还是章程,都没有把被告出资作为合作条件,被告的合作条件只是提供土地使用权。相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内的所有费由应有原告支付或垫付。所以本案以被告为出资为由剥夺被告的合作者权利时毫无依据的。同时,即使存在合作一方未提做合作条件的,也应由工商行政机关和审批机关处理,不属法院判决范畴。
法律专家认为,本案双方合作历经15年之久,合作者也有两次变更,如果被告在合作之初未提供合作条件,原告早就知道了。而事实是原告在此之前从没有提出过这一情形,而是认可被告提供了合作条件。现在又在合同到期前一天提起诉讼,这不仅和合情理,而且早已超出了诉讼时效。
奇怪之三:适用法律张冠李戴。根据双方合作合同、章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证书、工商部门营业执照等文件,很明显,该案属中外合作经营纠纷,应首先适用《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本案忽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引用与本案毫无关系的《公司法》来判决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奇怪之四:一审法院越权辖权。根据双方合作合同之约定,发生纠纷时可以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仲裁或向广州中院提起诉讼;同时,由于本案系事涉外诉讼,越秀法院根本无权管辖。
针对以上种种奇怪现象,笔者到越秀法院调查,得到的回复是主审法官已由审判庭调到执行庭,通过传达室多次联系,却始终没有见到本案的主审法官。
一审判决后,越秀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中。
《合作经营企业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作企业和中外合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中外合作者同意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距合作期满一百八十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者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中外合作者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作企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中外合作者没有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中国法院起诉。
《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