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已经历了较三十多年的经济快速发展期,毋庸讳言,当前经济发展与环境治理的矛盾也日益严重。迫切需要加强经济法与环境法治建设,以期更好地实现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协调发展。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协作关系的法律部门;而环境法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为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目的,调整有关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制度体系。经济法和环境法都属于社会法范畴,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律部门,各自或协调发挥着重要的调整作用。
一.经济法与环境法的主要联系
1.从法律部门的性质和调整原则上看,都属于社会法范畴。二者皆坚持社会责任本位,以平衡协调原则为指导。“为一般社会福利而立法。”二者所关注和规范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福祉,虽然角度不同,但法的宗旨相通。经济法重在平衡协调集中与民主、管制与自治、整体利益与个别利益等之间关系,以达到最佳社会效益;环境法基于环境问题的公共性和外部性问题,重在平衡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资源开发与生态维持等关系,以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目标。
2.从调整的具体社会生活领域看,法规暨内容具有交叉性。经济法与环境法同属经济的管理和经济活动领域。环境问题是在经济及开发中产生,现代法律对经济的调整,需要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寻求平衡。在计划和产业政策、国土规划和城乡建设、企业审批和贸易管制、土地、森林、草原、矿产资源、水等资源等经济法律制度中,都包含着环境规划和保护的内容;而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又与财政预算、税收、投资、公司环境社会责任等相关,环保亦成为一项新兴产业。如《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经济法与环境法的交融更加突出。日本《循环型社会形成促进基本法》,是其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从其对产品的循环利用调整、对政府、企业、公民权义设定来看,可谓典型的“循环经济法”、“绿色经济法”。
3.从法的调整特点上来看,二者也不乏相通之处。一是都具有经济专业性,经济法中诸如金融法、科技促进法、产品质量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经济性和专业性规范较多;而环境法特征之一即是环境科技与法的结合,一些环境科技规范、操作规程等以法的形式确立下来。二是政策性特征明显。经济法中的许多法律体现了国家竞争政策、产业结构政策、产业组织政策;环境法集中体现了国家制定的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国策。三是都具有综合性特征。根据实践和调整需要,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专业性奖惩、司法程序等各种法律调整手段,进行全面综合系统化调整。
二.经济法与环境法的主要区别
1.形成产生的实践背景及发展规律有所不同。伴随着生产社会化和专业化程度日益提高,垄断与竞争矛盾加剧,经济社会实践中出现了市场失灵和政府(行政)失灵现象。基于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调整需要,以社会本位为基本价值趋向,国家之手和市场之手协调并用,集中与民主、自由与秩序并重,全面、综合、系统调整经济的现代法——经济法应运而生。环境法产生与发展主要适应工业革命造成的污染问题日益严重、人类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破坏产生的环保和生态建设的法制调整实践需要,当代环境法目前已形成国际法和国内法双重法律调整与保护体系。
2.调整的具体生活领域不同。经济法是从经营管理的角度,解决动态的经济运行问题;环境法则是从人与自然的关系出发,解决开发和经济过程中人类生存环境保护的问题,与经济的联系较为间接。当代各国则设立了有别于经济运行管理、调控机构的环境部门和环保体系,从事专业技术性很强的环保工作,环境法和和环境法学的发展方兴未艾。有鉴于此,应当将环境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来对待。
3.法律体系及法律制度有差异。二者调整的具体社会经济领域有所不同,其法律体系及具体制度自然不同。经济法的体系,按照经济关系和调整的内在逻辑,大致可分为经济组织法、经济管理法和经济活动法三个部分,经济组织法主要是指企业法,经济管理法包括综合管理制度和行业管理制度,经济活动法主要经济合同法、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等子部门。而环境法基本体系包括综合性环境基本法和环境保护单行法,具体包括环境法、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土地利用保护法和环境管理法等子部门。
三.完善经济法与环境法的平衡协调机制
鉴于经济法与环境法二者的密切关系,在实施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经济法与环境法在对经济社会发展进行调整中要互相配合,协调并用,实现理想的法律调整功能。
1、尽力搞好二者之间的立法协调,实现经济发展与可持续发展的政策的统一。我国立法实践中,如中小企业促进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产业法,已然注意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政策协调问题,但今后应使立法协调制度化,制定科学规划,促进民主参预,全面评估立法理由,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适应性。我国的经济立法,要树立经济发展与环境治理协调一致理念,如在制定竞争政策时可借鉴欧盟竞争法与环境立法的协调实践,对确能促进清洁产品生产、具有良好良好生态效益的独家销售、促进环境保护技术发展的企业结合等行为制定合理的反垄断豁免条款,实现经济与环境政策的一体化。另外,应借鉴国际立法经验,顺应实践需要,研究落实财政法、税收法、投资法、地区综合开发法等经济法律与环境法的协调问题。
2、加强经济与环境执法协调,建立必要协调机制。经济调控和监管部门应当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政策要求,与环境保护、资源保护规划部门搞好协调合作。要按照国家《“十一五”规划》要求,把环境标准、环境评估、环境效益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评价体系中,在具体执法中要制定法律及行政等措施减少、消除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损害环境效益,造成公害的现象;严格落实经济及环境责任制度,违反经济及环境义务要依法追究责任,促使政府、企业、团体、个人能够履行法定环境管理、保护、治理义务。
3、完善经济及环境司法制度,提供公正、公平、及时的司法救济。要从司法公开、加强监督等制度建设方面,约束各级法院真正做到“司法为民”,不可沦为违法利益集团、强势部门的代言人,损害法治精神和原则。应借鉴发达国家和我国业已进行的司法实践,建立经济暨环境公益诉讼机制,令公共部门、社会团体、检察机关可提起公益诉讼,依法追究侵犯公共利益、造成环境公害等违法者的责任。
综之,经济法与环境法的关系甚为密切,既相对独立,自成体系,又相互交叉,或有交融;两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生动体现了现代法高度整合化与高度专业化的辩证统一。因此,应从立法、执法和司法方面,加强经济法与环境法之间的协调合作,分别或协同发挥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综合调整功能。国家要不断完善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技术标准和法规,利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积极推行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0环境保护标准,实行全面严格的节能环保措施,从而促进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