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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概念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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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吴宏伟  来源:  阅读:

一些经济学家、企业家乃至政府官员经常把“民营企业”挂在嘴角,诸如“发展民营企业”、“搞活民营经济”、“实现国有民营”等说法经常见于报端、电视和网络之上。但“民营企业”究竟为何物,其法律概念是否科学、内在逻辑是否严密、实践价值是否积极,却极少有人考证、研究和质疑。笔者对“民营企业”等浪漫词汇不以为然久矣。从一名法律人的视角来看,鉴于这一概念与经济实践、法律原理要求相去甚远,以至于以讹传讹,确实到了该为其更名的时候。

在现代法治社会,社会经济关系均属于被法律所关注与调整的范围。我国企业的成立及其所表现的类型,直接与国家的国民经济发展目标相关。因此,国家必然要以法律的形式来确认各类企业(包括公司)的主体资格,从而将有关企业的社会关系纳入法治的轨道。然而,当人们查遍我国所有涉及企业的法律文件后,就会发现“民营企业”不存在!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如果按照企业法律形态划分的话,那么企业可划分为合伙企业、法人、公司。如果按照企业归谁所有划分的话,那么归国家所有的企业称之为国有企业,归集体所有的企业称之为集体企业,归私人所有的企业称之为私有企业(私人企业);如果按照企业所有者的国籍划分,那么属于我国国籍所有者的企业称之为中资企业,属于外国国籍所有者的企业称之为外资企业;如果按照企业资本构成划分的话,那么企业可划分为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在如此多的企业形态的法律规定中,唯独没有“民营企业”这一法律概念。再看看其他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民营企业”这一法律概念。

今天,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民营企业”这一概念,出自于经济学界的认识,即“民营企业”是民间私人投资、民间私人经营、民间私人享受投资收益、民间私人承担经营风险的法人经济实体。如此看来,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民营企业”实际上就是私人投资的企业即私有企业。换言之,只是学界将私有企业披上了“民营企业”的外衣而已。

客观地讲,“民营企业”这一概念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初期,为“掩护”私人企业的诞生与存续、保护私人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曾记得,一些私人资本出于对私有企业身份的不安,而采取挂靠等技巧,挂上红牌子,戴上红帽子,美其名曰为红色民营企业。这种现象在实践中造成了竞争和秩序的混乱,也对政府及商业腐败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应当依法治理整顿,为其更名,进行法律规制,还私营企业或私有企业的本来面目。

然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与国家新的经济发展目标的确立,宪法及其具体企业法律制度均允许私人设立不被法律所禁止的企业,允许其参与不被法律所禁止的各种经济活动,并且在实践中依法保护私人和私有企业的合法权益。正是在这一时代背景下,不顾现行法律规定而时过境迁地再“疯行”“民营企业”的概念,实有混淆视听、哗众取宠之嫌。

    为“民营企业”更名,首先要恢复私有企业的称谓。既然私有企业为我国法律所允许,那么就直接用私有企业的概念好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用不着“创新”,更用不着“躲躲闪闪”其次,厘清与“民营企业”相关的概念以正视听。与“民营企业”相关的概念,主要包括有“国有民营”、“集体有民营”、“私有民营”、“外资民营”等概念。这些概念的实质,在于归他人所有的企业让度给私人来经营,即法律意义上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委托经营等形式。由此,“民营企业”及其相关的概念,由于缺乏法律制度上的支持而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最后,“民营企业”不能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新概念而载入法律规定。不同法系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历史及其法学研究成果表明,“民营企业”由于其概念的不清和逻辑的混乱而不可能被国家法律所认可而载入法律规定之中。

国家认可并保护私人资本和私有企业,是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大力发展私人经济,则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因此,在对待私有企业上,不应避讳其“私有”的特征而继续沿用“民营企业”这一概念,而应该理直气壮地宣扬私有企业对国家经济建设的重要意义。大可不必人为地将私有企业,再行冠以“民营企业”这一并不科学的称谓而自欺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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